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達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所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飲酒結束休息7小時後,未使用儀器檢測體內酒精濃度,僅憑個人感覺誤認體內酒精已全數代謝,因5歲幼女肚子餓,才騎車至附近夜市購買食物給幼女食用,雖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6毫克,惟此或因其肝臟代謝能力較差或服用藥物所致,實為被告始料未及,被告違法意識薄弱,且本案相較被告酒駕前案,事實有別,且本案被告是騎乘機車,危險性較4輪以上動力交通工具為低,又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又有年邁母親及幼子需撫養,請依刑法第57、59、60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願記取教訓,絕不重蹈覆轍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且本案已係3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復又以原審已作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之家庭狀況、未致他人傷亡、危險性較低等情形要求再予輕判,自無理由,且酒駕事件即便是無肇事者亦迭經社會譴責,被告對此自不能委為不知,被告以老母幼兒、身體健康置辯,更令本院思及酒駕亦可能造成他人家庭破碎、健康受損、造成被害人之父母幼兒無人撫養之社會問題,況且被告既主張己身經濟狀況不佳,何以能每每不吝花費金錢與時間於喝酒一事上,以致數犯酒駕案件,自無任何情堪憫恕而可認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60條減刑,自無理由;何況被告確於民國100年間已因酒駕案件為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拘役48日,後以履行社會勞動之方式於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士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
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5頁),而本件酒駕之犯罪時間在該2案之後,且該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駕,本案被告係「重複同一類型犯罪」之同質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即便本案依刑法第47條前段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故原審判決做成之時間雖在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前,然其將本案論以累犯並予之加重其刑,並無何違誤之處,綜此,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僅比前次酒駕加重1月),量刑實已屬極輕。
四、另被告雖以誤認已退酒等詞置辯,惟查:被告稱其係於107年7月8日下午1時許至5時許飲用5罐啤酒後在家休息,直至107年7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騎車自福壽街居所由北埔路要到夜市(按:應係位於中正路與北埔路附近之桃園觀光夜市)買宵夜,行經北埔路與正康一街口時為警查獲(偵卷第4頁背面),若依其所述,其於107年7月9日凌晨1時許為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已處於消退狀態甚久,猶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顯示被告於酒測前所飲「酒量」為數可觀,即便被告於飲酒結束後在家休息數小時(依被告所言,僅7、8個小時左右),自無從認為其主觀上信任其騎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以下,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已具辨別事理之能力,且被告在此之前曾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已如前述,則本案其於騎乘機車上路時,自對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以下之情應已知悉,且觀諸被告所述之駕車路程,桃園觀光夜市距離被告福壽街居所即便步行,亦僅約5至10分鐘,被告卻在已飲酒之情況下捨步行或訂購外送食物之方式,仍騎乘機車前往,顯係為圖便利、便宜行事之心態所致,雖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8頁)欲證明其有「『嚴重』的新陳代謝問題」,然該診斷證明書上係載明被告是因「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其他的腎上腺疾患、頭暈及目眩」而於107年8月24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可見其就診時距離案發時已超過1個月,若被告僅係輕微症狀,則猶有可說,然被告既主張其新陳代謝問題「嚴重」,諒不可能拖延到
1個多月後方前往就診,此自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時,在警方詢問「有無因病服用藥物」時,僅稱「有吃腰酸背痛的藥物」等語(偵卷第5頁)更足佐之,自無法以此主張被告因嚴重之代謝問題而不具本罪之故意,其所辯自不足採。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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