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而未定有存續期限之地上權人。又因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已滅失,故相對人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因之,聲請人依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相對人地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而以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惟該存證信函遭郵局以「幾十年前老地址,無法投遞」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限期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而未依期補正,致本院無法審認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準此,本件聲請即難謂具備合法要件。再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掛號函件信封所示,聲請人係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相對人地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為送達,則上開地址是否有登記錯誤抑或經門牌改編與否,致有查無該址之情事,尚難認定,聲請人未據查明其真實狀況遽指為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益徵本件聲請誠非有據,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難謂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