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揭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先予敘明。(二)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88年8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借款如下:①於88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惟僅攤還本金494,836元及繳付至97年7月6日之利息,尚欠本金1,005,1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②於91年12月3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辦理10萬元小額循環信用借貸,迄今仍欠82,654元及其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借據、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等(均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7年10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整。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