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6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揭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4年11月23日變更設定為1,3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妥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6月2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得1,455萬元,另連帶保證第三人巧韻國際有限公司之借款300萬元及虹韻國際有限公司之借款150萬元。詎料,相對人及巧韻國際有限公司、虹韻國際有限公司均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本金12,541,2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承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均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3,000元整。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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