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2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16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上開日期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前12個月依週年利率2.55%固定計息,第13個月起依定儲利率加1.56%機動計息。第1期至12期為寬限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寬限期後按月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清償,如逾期償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利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客戶授受信查詢單、催收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