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0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丁00000000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新臺幣120元,非屬訴訟費用,亦非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本院並未命聲請人查報戶籍謄本)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7,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