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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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57號異議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96年度取字第4334號擔保提存事件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以其假扣押(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603號)所保全之請求,已於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民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第一審判決中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本院90年度存字第2600號提存物,惟經本院以96年度取字第4334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查,異議人於前開聲請後,隨即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4日撤回上開聲請,惟本院提存所上開96年度取字第4334號處分係作成於96年8月15日,是異議人既撤回於前,本院提存所即無再為處分之理,是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自有未合,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二、經查,本院提存所上開96年度取字第4334號處分係作成於96年8月13日,業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無訛。依上開提存卷所示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所稱96年8月15日係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時間,而異議人為上開取回聲請之撤回係於96年8月14日,是處分書作成時間既於異議人撤回之前,則無異議人所述處分不合法之情事。另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已足認定異議人係於90年10月間即處於「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向提存所取回上開提存物之狀態,惟異議人係於96年7月18日始向提存所為本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顯已逾越5年之不變期間,是提存所駁回異議人之領取本件提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綜上,異議人求為撤銷前揭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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