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定有明文。另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81年度臺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前因本案羈押,經囑託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長官將前開判決送達與被告,已於同年5月1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起算,惟因上訴人乃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併計在途期間1日,至遲應於同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然上訴人迄至同年5月13日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本院收狀戳記1份附卷足參,顯見上訴人所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