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9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4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125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相對人亦依91年度裁全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91年度存字第3365號),經執行法院撤銷聲請人假扣押之執行,惟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亦經本案執行完畢(94年執字第44433號、96執字第36864號),是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業已脫離假扣押之狀態,可認係訴訟終結;茲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所公告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