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壹張(票號:A8911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 朱基 全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1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89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影本)、行使權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15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058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68號、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15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至於案外人 朱基全 部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於朱基全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擔保物而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又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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