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95年度登錄債券),共計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6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6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94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94號卷宗1宗,審核相符,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洵屬有據,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