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告 彭智和 訴訟代理人 彭金印 被告 陳戊寅
楊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37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南山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8年4月30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座搭載乘客被告陳戊寅,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金城路往青雲路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1段337之1號旁前時,因前方與青雲路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被告楊南山即隨前方車流於該處快車道上停等紅燈,此時因另一被告陳戊寅本預計搭車至前方明德路與青雲路交岔路口附近下車,適在該處停等紅燈,即向被告楊南山表示欲提前下車,然被告楊南山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下客,而後座乘客被告陳戊寅開啟車門下車時,亦應注意後方車道來車,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楊南山於乘客被告陳戊寅要求提前下車後,僅在快車道上向右偏斜略微切出,未緊靠路側即臨停讓被告陳戊寅下車,而被告陳戊寅亦貿然逕行開啟該車右後車門欲下車。
㈡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該車右後方
駛來,閃煞不及,擦撞及楊南山該計程車右後車門右側,再往前撞擊停放在路側停車格內之箱型車左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腎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右側第5、6、7肋骨骨折、大腸血腫等傷害,緊急送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因此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在亞東紀念醫院住院、門診之自費金額為44,210元。
⒉看護費用:住院16日,由原告之父母親負責照料,以每日2,
000元計算,共32,000元。⒊交通費用:至亞東醫院回診期間之來回計程車資,支出2,70
0元。⒋工作損失:原告受傷時任職於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22,120元,受傷請假58日,期間公司並未給付請假期間之薪資,每日薪資以737元計算,合計受有薪資損失42,746元。
⒌機車維修費: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損失1,170元。
⒍慰撫金:原告因上開車禍至身體右腎撕裂傷等,醫療期間身
心煎熬,且迄今腎臟功能無法恢復正常,非財產上之損失有300,000元。
㈢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勢,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82
6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南山則以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98年4月30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1段337之1號旁前時,因前方與青雲路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伊即隨前方車流於該處快車道上停等紅燈,此時因另一飲酒之被告陳戊寅本預計搭車至前方明德路與青雲路交岔路口附近下車,適在該處停等紅燈,即向伊表示欲提前下車,經伊靠路邊停車且確認後方無機車後,才讓被告陳戊寅下車,豈知原告快速騎乘之機車突然竄出致發生車禍,伊並於任何過失可言。況且,原告車速過快亦應負責,具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戊寅則以伊事發當日並未飲酒,且於被告楊南山路邊停車後下車,本件肇事責任係原告快速騎乘之機車突然竄出致發生車禍,伊並於任何過失可言。況且,原告車速過快亦應負責,具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楊南山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8年
4月30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座搭載乘客另一被告陳戊寅,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腎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右側第5、6、7肋骨骨折、大腸血腫等傷害,緊急送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㈡被告楊南山因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
756號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一被告陳戊寅則以過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判決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44,210元、看護費用32
,000元、交通費用、2,700元、工作損失42,746元、機車維修費1,170元。
㈣原告 德霖 技術學院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陳戊寅國中肄業
,從事建築綁鐵工人,名下有土地一筆。被告楊南山國小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名下無財產。
㈤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內容,均不爭執。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4
,610元
五、原告前揭之主張,被告等人認肇事責任原告與有過失,且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車禍之肇事責任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㈡經查,被告被告二人因前揭駕駛行為上之過失以致肇事,原
告並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44,210元、看護費用32,000元、交通費用、2,700元、工作損失42,746元、機車維修費1,170元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二人雖分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本院刑事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所示,被告楊南山所駕本件計程車原係隨前方車流於肇事地點道路快車道上停等紅燈,其後於當日下午
6時25分55秒時,該車在快車道上向右偏斜略微切出,並未緊靠路側即停車,至同日下午6時25分59秒,該車右後車門打開,同時即有一部機車逕行撞及倒地,稽之期間相隔4秒鐘,該車均係處於停車不動狀態,且觀諸其車與前方車距甚近,右前方停車格並停有一輛廂型車,車道所餘空間亦不足使其車駛越,依上述現場情狀,其車當時顯無法緊靠路側停車,可見被告楊南山當時確實僅係於快車道略向右偏斜切出,即違規臨停讓乘客即被告陳戊寅下車屬實無訛。
㈢又被告陳戊寅於前揭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係因伊要下
車,楊南山才將車往路邊靠,伊當時車錢已付給楊南山,楊南山也找錢給伊,伊覺得楊南山停好車,伊才開車門,伊開車門時楊南山亦無制止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卷99年5月13日審判筆錄4-5頁),且被告楊南山於警詢亦曾供稱:伊車上乘客陳戊寅原本是要在明德路與青雲路口下車,但因前方紅燈,陳戊寅就付車資準備提早下車,陳戊寅開啟車門要下車時, 伊有 告知他小心小心,就聽到碰一聲,原告其機車擦撞伊車右車門就飛出去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05號偵查卷5-6頁),亦見被告楊南山當時確已停車欲讓陳戊寅下車,而非如其上開所辯稱其車尚未停妥,陳戊寅即自行開啟車門,被告楊南山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㈣另按汽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南山係計程車司機之職業駕駛,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違規在快車道臨停下客以致肇事,被告楊南山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後座乘客陳戊寅開啟車門下車時,亦應注意後方車道來車,讓其先行,而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逕行開啟車門下車致肇事,顯有過失已屬甚明。況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楊南山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於快車道臨停下客,與右後座乘客被告陳戊寅開啟右後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6日北縣鑑字第98097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審認,足認被告楊南山、陳戊寅確均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無訛。次查原告德霖技術學院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陳戊寅國中肄業,從事建築綁鐵工人,名下有土地一筆。被告楊南山國小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8-68頁)。是本院審酌上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考量被告侵害程度、事發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㈥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322,826元(計算式為:
醫療自費額44,210元+看護費用32,000元+交通費用2,70
0元+工作損失42,746元+機車維修費1,170元+慰撫金200,000=322,826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並準用之。經查,原告於警訊中自陳於上開時地之行車速度約60-70公里/小時,而事故路段之速限則為50公里/小時(見同上偵卷第26頁背面)益可徵原告確與有過失甚明。據此,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即非無據。茲本院斟酌上情,,而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程度應較次因,即應負1/5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1/5之過失責任。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8,261元(計算式:322,826元×4/5=258,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4,61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3,
651元(258,261-24,610=233,651)。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651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233,651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