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按驗孕手續均要求受驗者提供尿液供檢驗,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當時係因月經沒來導致肚痛,而由被告甲○○帶往醫院檢查,當日告訴人並未告知醫生要檢驗有無懷孕,而僅由醫生為告訴人開具催經藥,告訴人於數日之後月經就來了。苟證人即醫生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各情係屬事實,則告訴人於就醫當日應有驗孕紀錄。告訴人係外籍人士而不熟諳國語,其於就醫時可能是由被告與醫生以客家話交談,黃○○即依被告所陳述之內容為記載。且本件發生迄今已久,衡情黃○○應無記憶相關詳情之可能,黃○○證述各情是否屬實,實有加以細究之必要。㈡、原審未查扣告訴人之病歷,查明告訴人就診當日之病歷表上究係記載驗孕之結果,抑係記載告訴人月經未來而開具催經藥,即逕採黃○○證述各情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告訴人遭強制性交之翌日,於證人鍾○○問及前一日之情況時,告訴人曾當場出示擦拭而帶血之衛生紙,告知鍾○○其遭強制性交等情。而依告訴人工作之環境僅有被告一人係男性,及告訴人並非主動告知鍾○○其遭強制性交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乃原審就上情及告訴人所出示帶血之衛生紙,均未為詳查,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被告辯稱:伊於每次性交後均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共已給付告訴人七千元等情。然告訴人則係指稱:伊幫助被告養豬,被告給付伊四千元,另伊又向被告借款三千元等語,而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於法有違。㈢、縱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確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情,係屬事實,仍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係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原判決以告訴人隱瞞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情,因認告訴人指訴各情為有重大瑕疵。然告訴人於偵、審中係未被詢及上開情節,告訴人於偵、審中當然未供述上開情節;原判決論斷證人鍾○○相關證述各情,僅能推論被告與告訴人同在房間內。惟依常理判斷,婦女遭性侵是極難啟齒之事,若非真有其事且受盡極大委屈,告訴人不會於第二天即將遭性侵一事告訴旁人,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告訴人實無自毀名節而誣陷被告之必要,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為斟酌,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又本件若經撤銷發回更審,聲請本院指明應查扣告訴人於就診當日之病歷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係○○人,受僱在被告位於○○縣○○鎮○○路之住處,擔任看護患有老年癡呆症之被告祖母之工作。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晚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祖母患有老年癡呆症,進入告訴人與其祖母同居之寢室,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連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告訴人因害怕無法繼續留在台灣工作而隱忍,嗣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得知懷孕,且因不堪被告騷擾而將上情告知○○縣勞工局人員,始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第一次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初,伊與告訴人因日夜相處而兩相情願為性行為等情。經查被告供承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多次並致告訴人懷孕等情,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0九三0一八六一九四號鑑驗書,對被告、告訴人、告訴人所產下之女為DNA型別鑑定之結果相符,固堪認被告確曾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惟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指稱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曾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並明確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係於同年八月才發生性關係等情。而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縣○婦產科醫院就診,主訴「下腹痛,月經過期」,檢查是否懷孕等情,有○○縣○婦產科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即○○縣○婦產科醫院醫師黃○○證述: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赴其醫院看診一次,伊先問告訴人有何問題,告訴人才說肚子痛、月經慢,看有無懷孕,是告訴人主動要求檢查有無懷孕,才會為其檢查,一般中文告訴人都會講,如紅紅的、月經等情,而告訴人若非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即與他人有性行為致無月事,豈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縣○婦產科醫院就診,請求檢查其是否懷孕之必要。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帶伊去看醫生時,伊不知道是看什麼醫生,也都是被告在跟醫生說話,不知道彼等談話內容云云,然依證人黃○○證述各情以觀,足見告訴人有基本溝通能力,亦係由其主動要求檢查是否懷孕,且告訴人懷孕並與被告有所關聯。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故意隱瞞此一重要事實,並堅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甚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並否認被告曾帶其去看醫生,即於原審更審前亦仍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告訴人指訴各情為有重大瑕疵,不得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證人鍾○○雖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晚上,聽到曾祖母房間有聲音,是告訴人與被告講話聲音,因相隔尚遠,不知講話的內容,第二天問告訴人,告訴人告稱遭性侵害,並謂曾呼叫伊,但伊並未聽到,伊聽到唏唏舒舒的聲音,因為之前被告也會進入曾祖母房間蓋棉被,所以伊認為沒有什麼,告訴人原本叫伊不要打電話給伊伯母,因為告訴人恐被趕回國,且於告知伊後之翌日,就被趕出去等情。然依鍾○○上開證述之內容,僅能推論被告與告訴人同在房間內,且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有發生性行為,惟鍾○○並未聽聞任何之呼喊聲,尚難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情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所為論斷說明亦無違反經驗法則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黃○○證述各情是否屬實,尚有疑義等情,並非有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縣○婦產科醫院已提出告訴人病歷表影本(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四行)等情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查扣告訴人之病歷原本,及就所謂告訴人曾向鍾○○出示帶血之衛生紙,暨被告、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等,再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就上開各情再為調查,亦非即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檢察官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陳稱:「無」(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亦未聲請原審再為如何之調查,不能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查證未盡及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之相關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載稱:本件若經撤銷發回更審,聲請本院指明應查扣告訴人於就診當日之病歷云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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