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0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臺東往知本方同行駛,途經同市○○路○段○○○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道行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時,應駛出路面邊線,並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禁止變換車道等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臨時停車時未將其車駛出路面邊線,且在設有禁止超車之雙黃線之雙向道內迴車,致與甲○○所騎乘由台東往知本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相撞擊,使甲○○受有右股骨折、右脛腓骨折等傷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
,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為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
準備要迴轉對向車道,及告訴人甲○○之指訴,與卷附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騎乘之上開機車互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是因告訴人騎得很快,且有喝酒又未開大燈而自後面撞來,伊駛離慢車道二、三十公尺,告訴人之機車才撞上伊的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固答稱:「我在車道上,要轉對向車道」、「當時我車停在
路邊,準備要轉……」等語。然告訴人甲○○在偵查中亦指稱:「有看到車停在路邊,我車抵他車後他轉出來」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且由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車輛停放之位置,被告之車輛斜停於快車道上,車輛被撞擊點,距道路雙黃線一‧三公尺,車尾跨在快慢車道上,顯係車輛起動後,由慢車道進入快車道之際即遭告訴人之機車追撞。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迴轉之念頭,尚無迴轉之行為,並非無據。
㈡告訴人甲○○在檢察官履勘時稱:「車騎在慢車道,當我機車撞近乙○○車子尾
部時,他開始移動,因閃避不及撞到他車頭左側」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五頁)。核與證人 廖新安 在本院結證所述:「他(指被告)車停在路旁,農會超市前,車子停很靠邊,應在白線外」等語相符。是公訴人指被告疏於注意,於臨時停車時未將其車駛出路面邊線一節,似無所據,㈢本件車禍現場之速限為四十公里(詳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而告訴人甲○○在本院坦承騎機車時速為五十公里,已明顯超速行駛;又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在深夜未開大燈一節復經證人廖新安在本院結證明確。故告訴人甲○○在肇事時,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足堪認定。又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已載明「路況:限速四十公里、有慢車道劃分」,卻全未考量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有上述違規情形,致被告於深夜無法注意後有來車,所駕車輛始遭告訴人機車在快車道撞擊,而認定「紀車(即告訴人車輛)正常直行」,其所作「甲○○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採原鑑定意見,本院認與實際情況未符,無足為被告有過失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查被告於行車時並無違反交通規則情事,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告
訴人違反多項交通規則所致,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疏於注意情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旨意,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為有過失。被告既無過失,即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失察以證人廖新安之證言為迴護被告之詞,且認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無訛,被告所辯不可採,遽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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