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泓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泓翔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曾泓翔於民國111年12月6日5時3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時58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明燒肉店」時,見該店後側窗戶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明燒肉店」窗戶後進入該店,竊取該店店長 簡詠淇 所管領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花用殆盡,前揭側背包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簡詠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泓翔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詠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明知該處為他人經營之燒肉店,仍任意竊取店內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新臺幣1萬3,000元及側背包1個,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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