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及移送併辦意旨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張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手機1支、白色結晶體1包、毒品咖啡包5包,經核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張智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而為警當場逮捕,再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傑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又上開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號)等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陳永盛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被告張智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12年度簡字第22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而為警當場逮捕,再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號)等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1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8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卷證移送鈞院併辦。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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