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梁晉銘 被告紘睿土木包工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玠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45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玠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10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被告陳玠亨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萬3,000元、1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麗婈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7月17日變更為施瑪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12年7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2629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施瑪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紘睿土木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睿公司)於民國109年
5月19日,邀同被告陳玠亨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本金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37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倘經轉列催收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自轉列催收日起按轉列催收日之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固定計算。詎被告紘睿公司自111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銀行於112年2月24日轉列催收,尚欠本金各14萬1,382元、1萬5,071元(合計15萬6,45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㈡被告陳玠亨於109年11月18日向伊銀行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5年11月18日止,本金分72期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倘經轉列催收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自轉列催收日起按轉列催收日之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固定計算。詎被告陳玠亨自111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銀行於112年2月24日轉列催收,尚欠本金各40萬9,020元、2萬1,089元(合計43萬10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亦得請求被告陳玠亨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玠亨給付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一: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原借金額(新臺幣)114萬1,382元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計算之利息(週年百分之1.22加週年百分之1.37,為週年百分之2.59)。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50萬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15計算之利息(週年百分之1.345加週年百分之1.37,為週年百分之2.715)。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週年百分之1.47加週年百分之1.37,為週年百分之2.84)。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4計算之利息(週年百分之2.84加週年百分之1,為週年百分之3.84)。21萬5,071元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15計算之利息(週年百分之1.345加週年百分之1.37,為週年百分之2.715)。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週年百分之1.47加週年百分之1.37,為週年百分之2.84)。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4計算之利息(週年百分之2.84加週年百分之1,為週年百分之3.84)。合計15萬6,453元附表二: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原借金額(新臺幣)140萬9,020元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週年百分之1.22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1.795)。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50萬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週年百分之1.345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1.92)。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週年百分之1.47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2.045)。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週年百分之2.045加週年百分之1,為週年百分之3.045)。22萬1,089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週年百分之1.345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1.92)。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週年百分之1.47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2.045)。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週年百分之2.045加週年百分之1,為週年百分之3.045)。合計43萬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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