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雄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雄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張雄業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雄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正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張雄業:未依「停」標字指示互相禮讓,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 益徵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述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 曾献欽 亦疏於注意應依「停」標字指示互相禮讓,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曾献欽:未依「停」標字指示互相禮讓,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骨折、多處損傷之傷害一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未停車
再開即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應依「停」標字指示互相禮讓而與有過失、事後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迄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卷第85頁),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6號被告張雄業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雄業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同心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心路與開封街口時,適有曾献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開封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張雄業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應依馬路「停」標線減速慢行,須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停車再開,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曾献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張雄業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曾献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雄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曾献欽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該會鑑定結果認:「張雄業就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曾献欽,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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