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寬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寬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蘇寬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將 周玉珠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下稱本案車牌)拆卸後加以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周玉珠發覺本案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年2月20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記載為華南路,應予更正),發現蘇寬裕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遭竊之本案車牌,遂查獲蘇寬裕,並扣得本案車牌及T型板手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寬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照片、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本案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再考量被害人表示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已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T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