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第12行補充「以此方式騷擾、接觸丙○○及接近丙○○工作場所100公尺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未同居情侶,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以前往告訴人工作處所外下跪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恫嚇或其他暴力行為,有卷附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可佐,足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非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42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未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丙○○經常出入之場所(即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106巷)、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於112年7月21日上午3時許,至丙○○之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超商門口跪在該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工作之超商門口跪在該處。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有核發左列保護令,並經警於112年7月1日告知被告該保護令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