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度審訴字第5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冠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瑋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道仔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與過勇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審訴卷第6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15頁),此外復有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憑;又上開子彈1顆,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36976號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本件不構成自首: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在監所書寫「刑事自首自白狀」,經監所轉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嗣經高雄地檢署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書狀情事,有被告書寫之上開「刑事自首自白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5頁);該書狀上雖記載「被告向檢察官自首,那顆確實是真彈,請檢察官偵辦,被告將誠心懺悔認罪受刑」等語,惟該子彈係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另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查扣;而被告於是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係稱:該子彈係跟朋友『道仔』拿的,拿來玩的,做紀念用,『道仔』說他有在網路上買了一些玩具,傳了玩具槍照片給我,問我要不要看,我說好,所以在小港區桂林公園內,我跟他拿了一顆子彈打算做紀念用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並未陳稱該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嗣另經警將上開子彈送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36976號鑑定書可考,顯見被告具狀向檢察官陳稱上開子彈係真彈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由鑑定結果知悉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自首要件不符,本件自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無視政府之管制政策而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71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該子彈既經試射,因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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