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相 對 人 林鴻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鴻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
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欲將
其對於相對人林鴻濱之債權讓與交通部,經聲請人按相對人
林鴻濱位於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之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
及蓋有「招領逾期」之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證。惟本件聲請
人所提出之通知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嘉義市○區○○里○
○街○○○巷○○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嘉義市○○街○○○巷之2
九樓,與前開送達地址不同,聲請人並未附上以相對人戶籍
地址為送達地址之退件信封,尚難認相對人未居住該址,則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