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01號
原   告  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卡地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為紘 (原名: 李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
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卡地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將KONICAMINOLTA/M-C220彩色
數位影印機壹台(含自動送稿機、單層卡匣、傳真組件、連接介
面)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
被告卡地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卡地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伍萬零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卡地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卡地亞公司)於民國10
4年8月26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
)簽訂系爭租約,承租KNONICAMINOLTAM-C220數位影印機
乙台(內含自動送稿機、單層卡匣、傳真組件、連接介面,
下合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
109年8月31日止,共60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25
元,詎被告卡地亞公司自第9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
遂於106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卡地亞公司給付租
金,然被告卡地亞公司已遷移不明,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
項第1、3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卡地亞公司
於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付,則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卡地亞公司
應給付第9-21期之未付租金28,925元(計算式:2,225元
x13=27,500元),尚應給付相當於第22-60期未到期租金之
違約金84,550元(計算式:2,225x38=84,550元),合計11
3,475元,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返還系爭標的
物。
㈡被告卡地亞公司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
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標的物
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
1期,每期計張基本費675元,詎被告卡地亞公司自第9期
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
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卡地亞公司於3日內給
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付,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第9-21期之計張
費用8,775元(計算式:675元x13=8,775元),尚應給付
相當於第22-60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25,650
元(計算式:675x38=25,650元),合計34,425元。
㈢被告李為紘為被告卡地亞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1項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1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卡地亞公司
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金儀公司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三張犁郵
局第000135號存證信函、出貨單、新莊昌盛郵局第000040號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7月2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1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6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卡地亞公司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⑶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6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2,3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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