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昌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4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判處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判處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⑤⑥案件判處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⑦⑧案件判處之罪刑,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為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之毒品案件,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戒毒意志不堅,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被告謝昌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接受員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謝昌佑接受員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昌佑經傳喚未到。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昌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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