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薛淑華選任辯護人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薛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108年7月1日17時5分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應補充更正為「108年6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KTV包廂內」,並補充被告楊薛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花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雖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其既於首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案情形為3犯以上),本案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易卷第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頁、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被告楊薛淑華
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薛淑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1日17時5分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8年7月1日17時5分許,在其居所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薛淑華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本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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