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76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家琪 抗告人即辯護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為限。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始可聲請法官迴避,倘非當事人,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辯護人楊傳珍律師以證人TURGISFrederic( 許佛瑞德 )已經於準備程序排定由辯護人為主詰問,然檢察官於102年5月20日審判程序卻要求主詰問,審判長竟予准許;且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審判長一再禁止辯護人提出問題,有礙被告行使防禦,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經查,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係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時以言詞為之,審判筆錄復未載明聲請人名義,亦未記載被告對聲請法官迴避之意見或主張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則聲請人應為辯護人楊傳珍律師。聲請人楊傳珍律師既非當事人,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辯護人為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高家琪被訴妨害家庭一案,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請求變更準備程序已核定之詰問次序,審判長 陳俞婷 率予准許,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權。又102年5月20日審理庭,檢察官一再以誘導方式曉諭證人,證人及其配偶無法依據預先準備之資料回答,顯非依照證人親身經歷及記憶而為證述,更無法探知其證言之真實性及證明力;辯護人於反詰問時,多次請求訊問證人關於告訴及起訴之重要事項,以探知其前後證述有無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均遭審判長禁止,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案審判長有前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足認其執行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迴避之必要,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為使當事人之地位對等,於第一編第四章,特設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或稱訴訟關係人),以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其功能在輔助被告防禦對造檢察官或自訴人對被告所實施之攻擊,囿於被告一般均欠缺法律知識,且處於被訴立場,難期其能以冷靜態度,克盡防禦之能事,故由辯護人補其不足,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得為被告行使其辯護權者,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及法律所為之辯論外,並得依同法第161條之2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且得依同法第163條規定聲請調查證據,並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而於審判長調查證據時,依同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審判長並「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以示公平法院不存有任何之主見,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並使被告倚賴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刑事辯護制度雖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惟辯護人究屬訴訟關係人,而非當事人,其於訴訟程序所得為之行為,僅具輔助被告性質,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以其名義獨立為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規定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即楊傳珍律師於原審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752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為被告高家琪之辯護人,102年5月20日審判期日,楊傳珍律師當庭表示:「聲請法官迴避,我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件主詰問是在102年1月已經指定的,檢察官當時也未表(示)意見,但今天檢察官卻要求主詰問,審判長一再禁止辯護人提出問題,實有礙被告行使防禦」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而該審判期日後,被告或楊傳珍律師並未以被告名義提出聲請法官迴避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應認楊傳珍律師係為被告利益而為聲請。雖楊傳珍律師以言詞聲請時未表明被告名義,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楊傳珍律師未表明以被告名義聲請,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間命為補正,原審法院疏未定期命為補正,即認楊傳珍律師為聲請人,固有疏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
8號判例)。系爭案件101年12月5日準備期日,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 許錦秀 及許錦秀之夫TurgisFredericStephane(中文名許佛瑞德)為證,公訴檢察官對此表示無意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2頁)。102年1月10日準備期日,被告及辯護人楊傳珍律師再為相同表示,公訴檢察官認上開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而有證據能力,不再聲請傳喚(原審易字卷第14頁)。102年5月20日審判程序,審判長依原排定之證人詰問次序對許錦秀詰問後,檢察官聲請傳喚許佛瑞德等情,有系爭案件102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可稽。系爭案件準備期日法院雖已裁定由辯護人對許佛瑞德為主詰問,惟於審判期日經訊問許錦秀後,檢察官為釐清事實,認為有詰問許佛瑞德之必要而聲請主詰問,審判長斟酌案情及調查證據之所得認有必要,變更原排定之調查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第2項規定,並非法所不許。且許佛瑞德雖由檢察官行主詰問,然並無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及訴訟防禦權,難認審判長就此訴訟程序之指揮,有何不當,而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另以系爭案件審判長於許佛瑞德詰問過程,一再禁止辯護人提出問題,有礙被告行使防禦權,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審判長對於異議,應立即處分。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對於審判長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167條之2第2項、第167條之4、第16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案件102年5月20日審判期日對許佛瑞德進行證人詰問,審判長對於辯護人之詰問及聲明異議為處分,係本於訴訟指揮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以檢察官於主詰問時一再以誘導方式為之;辯護人於反詰問時,對於起訴之重要事實及細節,多次請求訊問證人證詞之矛盾、不合理處,及證人與被告之嫌隙,惟均遭審判長裁定禁止,認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審未命補正即認辯護人楊傳珍律師為聲請人,並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雖有未合,惟本案既無原聲請意旨所指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法官迴避情形,抗告人(高家琪、楊傳珍律師)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提起抗告,仍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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