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德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調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德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與羌光路之交岔路口而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倒車,適有告訴人 鄭敬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後方停等紅燈,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乃碰撞告訴人所駕駛前開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