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偉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下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大連路20巷之交岔路口,復右轉而以由南往北方向進入大連路20巷後,原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由北往南方向倒車往大連路20巷之巷口行駛。適有告訴人 江泰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大連路20巷之交岔路口,並於前開汽車之後方等待進入大連路20巷,因而遭前開汽車碰撞,導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並受有左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經和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85頁及第9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同案另涉之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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