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錦雀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錦雀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卷內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家屬 黃建郎 、 黃秀卿 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發現人 陳德正 於警詢之陳述,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相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後即將被害人屍體棄置路旁,駕車逃離現場,復經警方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院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8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又於同年12月3日、109年2月3日及同年4月3日均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仍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件,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其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
9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