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潘秋蜂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341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8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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