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行執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行執字第34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即債權人代表人 曲兆祥 相對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表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行執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
102年間簽立公用房地架設基地臺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相對人積欠使用費新臺幣(下同)31,075元,經聲請人於104年12月10日以北市訓總字第10430925500號函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相對人應於10日內將設置之基地臺及其他工作物、設施拆除遷離、回復原狀。茲因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規定,以系爭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逕將相對人坐落於聲請人E棟教學大樓房舍屋頂(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區○○段○○段○○○○號)之行動寬頻網路基地臺及相關設備(下稱系爭基地臺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始生效力;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中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足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條第1項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限於「行政契約」無疑;如非行政契約,縱當事人於契約約定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據此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非適法之執行名義。
三、復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判別行政機關所締結契約之公私法屬性,應以契約標的(即公法上法律關係)作為判斷基礎。至於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依法行政之前提下,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一旦選定之後,行為究屬單方或雙方,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之問題(參司法院釋字第
533號解釋 吳庚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如當事人就審判權歸屬有所約定,該約款不具有拘束力,法院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當然取得審判權,仍須依契約內容之客觀標準判斷(參許宗力,雙方行政行為-以非正式協商、協定與行政契約為中心,新世紀經濟法制之建構與挑戰─ 廖義男 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臺北:元照,2002年,頁276)。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先審究系爭契約是否為行政契約。經查:
㈠、系爭契約名稱雖載明為行政契約,並於前言陳明訂定使用行政契約條款,於系爭契約第26條更明定如有涉訟,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份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行執字第9號卷,下稱士院卷第4至6頁),惟關於契約之屬性及審判權歸屬之認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依上開說明,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否則無異係將國家審判權劃分之權限交由私人私下協議,規避由特定審判機關審理之訴訟制度設計及一定訴訟程序之適用,故本院仍應調查審認系爭契約之公私法屬性。
㈡、參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釋明確。而系爭契約係約定聲請人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將臺北市所有由聲請人管理之房地提供予相對人使用,以架設系爭基地臺等物,相對人則每月支付聲請人3,000元使用費及電費(參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3條),足見聲請人僅係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系爭契約之標的未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屬私法契約無疑。
㈢、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雖載明:「乙方(即相對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同意接受甲方(即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等語(見士院卷第5頁反面),惟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首開說明,系爭契約自非行政程序法第
148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適法執行名義,聲請人以系爭契約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復稽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固分別載明:「乙方(即相對人)積欠使用費經催告通知屆滿2個月仍不繳納者,甲方(即聲請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本契約因期滿、終止或其他原因消滅時,乙方應於10日內將設置之基地臺及其他工作物、設施拆除遷離,回復原狀;違者,由甲方以廢棄物逕行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僅有聲請人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自行拆除系爭基地臺等物之函文及收件回執,有聲請人104年12月10日以北市訓總字第10430925500號函及收件回執、聲請人106年5月2日北市訓總字第10630474
800號函(稿)及收件回執各1份存卷可按(下稱士院卷第17至20頁),並無相對人積欠使用費及聲請人對相對人催告給付之證明,是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亦屬不明,聲請人自不得逕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非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
1項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尚屬不明。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