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侯尊中 相對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村 徹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2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106年12月20日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公司)之股東常會上,辭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該次股東常會並選出新任之董事會成員及監察人。又墾丁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導致公司跳票,實乃新任董事遲遲不願接管公司所致,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不負擔保責任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各情,無論屬實與否,全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107年度抗字第13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及│票據號碼││││(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TH0000000│├──┤│││├─────┤│002│104年3月26日│1,095,000元│未載│106年12月31日│TH0000000│├──┤│││├─────┤│003│││││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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