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羅欣怡 相對人 林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首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 趙添財 於民國105年9月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未載付款地、未載到期日、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於民國
106年3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106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已撤回,伊前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主張其債權係106年3月7日來自於 蔡欣蘭 (原設定抵押權人),惟蔡欣蘭於106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並無債權移轉之情。另伊已於105年11月7日匯款600萬元予真正借款人 王世美 ,與蔡欣蘭、相對人或 李家榕 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已清償債務,與相對人或其前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又抗告人縱已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上爭執而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影響本件本票裁定之准否。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