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顥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顥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顥儒僅因互看不順眼,即率爾傷害告訴人張生德,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在頭、臉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甚非可取,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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