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柒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業經
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923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
審五分之三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詼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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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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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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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2,21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收│
│ ││據1紙;及補繳起訴裁判│
│││1,210元收據1紙。│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五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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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五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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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210元│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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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三之訴訟費用經計算後為3,7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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