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司鳳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甲○○損害賠償,本
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件物證明顯,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
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
第107號、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乙○○有薪資所得3筆合
計新臺幣(下同)127,500元,聲請人丁○○除有薪資所得
1筆計312,890元外,尚有動產汽車一輛,此有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0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各該財產均屬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即
聲請人可藉由處分收益(如出租、出賣、抵押借款)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亦難認其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本件訴訟所應預
繳之裁判費僅1,220元,裁判費用金額尚難謂高,依上開說
明,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該等訴訟費用之情事,實值存
疑。此外,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揆
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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