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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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24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
民國98年3月間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足
憑。準此,被告既已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備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仍列乙○○○○○○為被告而提起本
件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