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
條款在卷可憑,是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
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