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陳偉郡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偉郡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共37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所示37罪,其中編號1至6、10至13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4年10月,另編號7至9、14所示之罪,亦曾定執行刑2年,則所定之執行刑自不能超過內部界限6年10月。原裁定並未說明其定執行刑6年的詳細理由,請考量伊年紀尚輕,誤觸法網,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得甚微等情節,從輕裁定執行刑,以利自新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7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8月(即附表編號9,該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06年6月4日,附表誤載為108年6月4日),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6、10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另附表編號7至9與附表編號1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判處之刑度,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108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決),以上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復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裁定第
2頁第1行至第3頁第10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抗告人是否年紀尚輕,誤觸法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得甚微等情節,均係附表所示各罪於量刑時所應審酌,而與本件定執行刑無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為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