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聲請人 陳恩捷 法定代理人陳 楊福夏 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相對人 詹立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恩捷非其母 陳楊福夏 自相對人詹立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楊福夏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陳楊福夏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5日結婚,嗣因故自109年2月間分居,再於109年12月31日經鈞院以109年度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惟聲請人生母陳楊福夏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並於109年10月16日誕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楊福夏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565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10年10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之出生證明、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揭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詹立寰與陳恩捷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3S1358、D18S51、D19S433、FGA、D10S1248、D1S1656、D12S391、D2S1338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詹立寰與陳恩捷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顯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其於109年2、3月間始知悉聲請人非相對人婚生子女一節,相對人亦不爭執,則聲請人於110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母陳楊福夏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