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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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添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拾貳點捌捌參貳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添和於民國109年8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12.8832公克,同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09號)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同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詹添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8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1日)20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12.8832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而查獲上情。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應受其效力所及,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2、233、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警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2.8832公克),有該院109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18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卷第53至5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就扣案電子磅秤1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容有疏誤,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