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瑞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告訴人之證述外(見訴字卷第43-4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民國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房地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率然對告訴人施暴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在本院所供述希望不要對被告判太重之量刑意見(見訴字卷第46頁)。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恐嚇取財、竊盜、違反保護令、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23318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其姊夫丙○○有房地產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路0巷0號丙○○住處,以拳頭毆打丙○○左側下巴,並以腳踢丙○○左下腹及大腿,致丙○○受有頭頸部及左下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呂宥穎 與證人 呂永美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