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2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東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交易卷第28、2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東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陳東聰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此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足部開放性傷口併擦挫傷、左肘撕裂傷併擦挫傷、右髖及左膝擦挫傷程度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26號被告陳東聰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聰於民國109年11月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8分許,行經該路1段350巷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 陳銘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直行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銘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部開放性傷口併擦挫傷、左肘撕裂傷併擦挫傷、右髖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銘澤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東聰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銘澤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臺中慈濟醫院出具之陳銘澤診斷證明書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郭明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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