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士榮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德化街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前引道欲右轉進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並行由 趙力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而發生擦撞,趙力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擦挫傷、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趙力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士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9、47至54、65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69頁),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5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從事黨務及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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