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棍恐嚇他人,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前案紀錄, 復甫 因同類型持棍棒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其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36號被告曾建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財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擅自左轉文心路,而擋住 陳盈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路,遭陳盈秀按鳴喇叭,一時氣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鐵棍1支(未扣案),作勢欲砸損陳盈秀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使陳盈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陳盈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盈秀於偵查中證述、證人 洪雅玲 、 陳美萍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持鐵棍走向告訴人,並作勢欲砸毀告訴人車輛,係表達將毀損告訴人財產之後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供稱甚明,可徵被告係以可能具體加害告訴人財產手法通知告訴人甚明,顯足以使人感到畏怖,是為恐嚇無訛。是核被告曾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淑娟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