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尤挹華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О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原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六一五之一四號「惟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惟貿公司)之負責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該公司所承攬之工地工作及支薪,向其支領工資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元,竟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上址公司內,偽造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止,甲○○向其支領工資共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又按,詐術逃漏稅捐罪係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至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則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函所附之告訴人就業說明書、扣繳憑單、申報資料等為據,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告訴人之工資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因甲○○還沒完工就離職,所以尚未結算給付等語資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六日止之工資共計四萬八千元,實際上業經被告簽收,另外,十月份的工資雖然我尚未給他,但那是因為被告有加害給付之情形,且此部分我根本未申報,所以並無逃漏稅捐或行使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並提出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月止在惟貿公司工作之工資明細表等資料為證。經查:
(一)證人丙○○(係與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台中烏日工地共同工作之人),業已到庭證稱:我與甲○○當時一起在台中烏日作工程,由我負責把現金發給工人包括告訴人在內,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的「甲○○」簽名,是他本人簽的,他做了二十四天的工作,每天薪資二千元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之工資表,告訴人甲○○部分之簽名,經肉眼比對後,與被告所提出而告訴人亦不爭執之六、七月份年薪工資明細表(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上之簽名,筆跡極為相符,且亦與被告所提出之九月份薪資表上告訴人之簽名筆跡極為相似,是以告訴人所指訴:八月份四萬八千元之工資被告尚未支付,工資表上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尚難採信,應認被告所辯稱:此部分工資實際上業已支付等情始為真實。
(二)至告訴人另指訴: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共計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之工資,被告亦尚未給付一節,經查,觀諸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時所自行書寫被告尚未給付工資之一覽表,係包括「⑴六月份未領工資三萬五千元,⑵七、八月份未領工資五萬七千元,⑶十月份未領工資三萬六千元」(參照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然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月份確實分別領有薪資三萬五千元、三萬九千四百十一元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年薪工資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又被告於同年八月份(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工資業經收領等情,亦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陳稱:六月份的三萬五千元工資,是在工地給我,我忘記了是誤會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而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則陳稱:時間過這麼久了,我也搞不清楚被告究竟還欠我哪些工資等語(參照同日審判筆錄),再參以告訴人就八十八年八月份工資未領之指訴已有前開瑕疵之情形,從而,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且具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未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共計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之工資支付予告訴人之事實,是以尚難認被告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或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
(三)又查,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月止,在被告之工地工作所應領之工資,有被告所提出之惟貿公司記工表三紙(三至五月份)、工資表五紙(六月二十日至三十日、七月一日至二十五日、八月一日至八月二十四日、八至九月份、九月份)等單據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總計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工資共計為三十五萬元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反多於被告所提出申報之金額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而被告辯稱:二者之差距金額係因尚須扣除被告於工地工作時公司支付之便當錢,或部分是保險費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之審判筆錄),亦與一般常情無違,堪予採信,是以自難認被告有虛報薪資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另被告雖不否認其未將八十八年十月份之薪資付給告訴人,然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移送告訴人之扣繳憑單以觀,其申報之所得所屬年月,係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是以亦難因上情即認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確有符合詐術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構成要件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是以被告之犯行即屬無從證明,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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