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51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洪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及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下稱該
室內電話),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45元之電話費用未
給付,又被告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於民國97年2月12日
續約時與原告簽訂須使用2年約之購機優惠,被告因未繳納
通信費用而於98年2月11日提前解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2,000元,另被告曾向原告3次調閱該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
,而積欠調閱費用7,660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14,705元之
電信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曾向原告3次調閱該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
惟原告並未告知於何情形無法調閱,嗣經調閱結果該通聯乃
係由公共電話所發出,故原告無法提供資料,自不應收取7,
660元調閱費用,另系爭行動電話乃被告申請予伊女使用,
亦由伊女繳納該行動電話之通信費用,原告並未通知伊女未
繳納費用,不知系爭行動電話被拆機,故毋須支付2,000元
解約金,又當初其再安裝該室內電話時曾交付15,000元之保
證金,應得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電話費查詢、授信通信紀
錄查詢申請書、繳費通知單、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
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兩造所簽訂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18條、第20條約定
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乙方自行管理使用
,如交由他人使用者,乙方仍應負責繳付該費用;乙方應繳
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寄發繳費
通知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乙方逾期未繳費用者,甲方
得通知停止其通話,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
逕行銷號....,故被告雖將系爭行動電話交由他人使用,
仍須負責繳納之義務,是被告以其將系爭行動電話交由伊女
使用,伊女未繳納電話費用不知情云云抗辯,自無理由,則
系爭行動電話既於98年2月11日提前解除契約,則原告依兩
造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2,000元
之違約金,與法亦無不合。
㈡又被告抗辯調閱該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並未有結果不應付費
云云,惟卷附兩造之授信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中注意事項第
8點已明確記載「查詢結果不論有無授信通信紀錄資料,因
均已使用電信系統之資源,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仍應付
費」,又該款文字較該申請書中之文字為大且明顯,被告為
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應得注意,被告既已同意並於該申請書
上簽名,則不因其調閱通聯紀錄而無結果,得拒絕給付該調
閱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60元之調閱通聯紀錄費用
,自應准許。
㈢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電信費用14,705元。被告
雖另抗辯其於裝設系爭室內電話時曾繳納15,000元之保證金
,得予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金額乃裝機費用等
語。查系爭室內電話之裝設申辦人乃 張銀葉 ,被告乃嗣後經
過戶方為系爭室內電話之使用人,有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在
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主張其曾繳納裝設系爭室
內電話之保證金已非無疑,被告亦未提出其曾繳納15,000元
保證金之證明,故被告抵銷之抗辯,亦未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05元之電信費用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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