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訴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皇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同上.
被 告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
叁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中關於「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