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5日、92年3月14日,分
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月18日,此後
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2,316元及利息20,013元,共
計192,429元未清償。被告又於90年11月6日以代償卡代付被
告積欠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該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
方式以代償後前6個月年息6.4%計算,後1年以年息14.97%
計收利息,期滿後則以年息19.7%計付,而被告至94年1月1
8日止帳款尚餘63,117元及其中本金56,544元未按期付款。
合計被告迄94年1月18日止共尚餘帳款255,546元(信用卡金
額192,429元、代償卡63,11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代償花旗銀行款項,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
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
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及代償卡向原告申請代償,而
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5,546元,及其中228,860元部分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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