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21,310元(即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金
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