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21,310元(即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金
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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